沧州市律师协会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四章 党的建设和党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代表大会
第六章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八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九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十章 经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律师协会建设,保障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河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沧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会会员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遵守河北省律师协会章程,接受河北省律师协会的工作指导。同时,接受沧州市司法局、沧州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全称是:沧州市律师协会。英文名称是:Cangzhou Lawyers Association。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完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会员执业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八)指导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
(九)组织律师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十)组织会员开展国内、国际交流;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行业书刊;
(十二)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它保障;
(十三)协调与相关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执法、司法建议;
(十四)司法行政机关和河北省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本市经河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和公司律师部,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本市经河北省司法厅核准并颁发律师执业(工作)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包括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通过本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并领取实习证的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诉求;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五)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六)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执法、司法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团体会员享有本章程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权利。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教育律师遵守行业记律和执业规范;
(三)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制定、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和规章制度;
(五)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对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进行管理,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 调离本市律师执业机构的;
(二) 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 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会员资格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四章 党的建设和党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会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沧州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下简称“律师行业党委”)。上级党组织:中共沧州市司法局党组。律师行业党委在沧州市司法局党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本会党组织负责人根据沧州市司法局党组织的选配,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产生,本会党组织负责人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政策、方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十七条 本会党组织应在沧州市司法局党组的监督指导下,全面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组织基本任务,并履行好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市司法局党组和本组织的决议、决定;
(二)监督本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三)支持本会及本会代表、委员和理事按照本章程开展工作;
(四)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和发展工作,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五)做好党的统一战线工作。
第十八条 本会的各项工作坚持在律师行业党委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进行。
第十九条 各团体会员应当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活动并给予经费保障;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第五章 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四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律师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作出;其他事项的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代表过半数同意方能作出。
第二十一条 沧州市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本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和监事会监事;
(五)制定、修改会费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
(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相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和选举权(同时享有被选举权);
(二) 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 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六章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本会理事会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
第二十五条 本会理事会职责:
(一) 组织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常务理事;
(五)审议本会的年度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会长或其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须有半数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经出席会议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的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常务理事可连选连任,但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召开并召集理事会会议;
(二)聘任秘书长,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三)审议通过本会秘书处内设机构及专门、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及负责人人选;
(四)制定、修改业务指引、工作规则及其他行业规章制度;
(五)审议本会的年度会费收支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六)审议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七)贯彻沧州市司法局和律师行业党委的各项决定;
(八)讨论决定行业内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由会长或其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须有半数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经出席会议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第三十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任期与理事会相同。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原则上不超过两届,至多不得超过三届。
第三十一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
(三)督促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
第三十三条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当届两次未经批准不参加会议或不履行职责的,其职务自动终止。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监事会,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大会负责,向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监督会费收缴使用以及财务预算、支出和决算等情况;
(四)选举、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五)监督对本会有重大影响的专项事务;
(六)向理事会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七)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通过列席会议和提出监督意见等方式行使监督权。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全体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副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列席会长办公会。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若干人。监事长和副监事长从监事中选举产生。监事长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副监事长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原则上不超过两届,至多不得超过三届。
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条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一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务。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长或其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经出席监事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形成决议。
第四十二条 监事当届内两次未经批准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监事职务自动终止。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第八章 秘书处与专门、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常设执行机构,负责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在其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第四十六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内设机构方案;
(四)制定和落实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及聘用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它部门的关系。
第四十七条 本会根据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需要,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律师开展业务研究与交流,指导开展业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及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主任、副主任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制定和修改。
第九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条 本会对为律师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惩戒。奖励和惩戒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制定和修改。
第五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做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全省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执法、司法工作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或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参政议政,成绩显著的;
(七)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被调查会员未要求听证但惩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组成听证庭进行。
第五十四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五十五条 会员因违法执业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本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五十六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应当记入律师执业档案,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第五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对于调处结果,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五十八条 对会员奖励、惩戒及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经 费
第五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交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修改。
第六十一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第六十二条 会费用于本会下列支出:
(一) 向上级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二) 开展党的建设工作;
(三)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四)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六)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九)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会员福利事业;
(十一) 社会公益事业;
(十二) 秘书处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
(十三)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六十三条 会费实行预算、决算制度,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独立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使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理事会决定聘任名誉会长。名誉会长一般应为已担任过会长、副会长的执业律师,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在律师行业有较高的威望和较大影响力,对行业建设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得到广大律师的普遍认可。
名誉会长列席常务理事会。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由沧州市律师代表大会制订和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宪法》《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根据律师行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修改章程。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规定的“至少”、“以上”、“不少于”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自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并报沧州市司法局、沧州市民政局和河北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